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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信用情报利用保护法

[日期:2010-10-15] 来源:$newsfrom$; 作者:$author$ [字体: ]

韩国信用情报利用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目的]
为健全地培养信用情报事业,确保有效地使用信用情报并且系统地管理,防止信用情报误用、滥用,适当地保护私人秘密,以确立健全的信用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
本法用语的定义如下:
1.“信用情报”,是指在金融交易等商市交易中,为了对交易相对方进行识别,对其信用度、信用交易能力等进行判断,由总统令确定的必要的情报。
2.“信用情报主体”,是指依照处理的信用情报,对其进行识别的主体,使该信用情报的主体。
3.“信用情报业”,是指经营第4条第4项中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的行业。
4.“信用情报业者”,是指以经营信用情报业为目的,依照第4条规定,获得金融监督委员会许可的人。
5.“信用情报集中机关”,是指集中信用情报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依照第17条第1项规定进行登记的人。
6.“信用情报提供、利用者”,是指为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等商事交易,向信用情报业者或者信用情报集中机构提供与本人营业相关联的信息的人;或者从信用情报业者或者信用情报集中机构持续获得的信用情报,用于本人营业中的人;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7.“信用不良者”,是指在金融交易等商事交易中发生的价款或者贷款债务,在预定期日内不履行偿还请求,且没有正当理由的人。
8.“信用咨询业务”,是指收集、整理或者处理信用情报,按照委托的咨询提供信用情报的行为。
9.“信用调查业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进行信用调查,向委托人提供信用情报的行为。
10.“信用推寻业务”,是指受作为信用情报提供、利用者的债权人的委托,对信用不良者进行财产调查、债务催讨,或者从债务人接受请求金,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限于商法上因商行为产生的金钱债务)的行为。
11.“信用评价业务”,是指为保护证券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的投资者,需要客观评价并且确认时,对于总统令确定的有价证券的本利金,评价其偿还的可能性的行为。
12.“处理”,是指利用电脑对信用情报进行输入、储藏、加工、编辑、检索、删除、输出等行为,采取配送、邮送、电送等方式将信用情报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第3条[信用情报业的培育]
(1)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提高信用情报业者的信用情报提供能力,以及顺利地使用信用情报,认为必要时,可以确立信用情报培育计划。
(2)财政经济部长官为了使依照第1项规定制定的计划顺利进行,在必要时候,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协作的要求,接受协作请求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响应该请求。
第二章  信用情报业的许可和业务
第4条[营业许可]
(1)打算从事信用情报业者,依照第4项规定的业务种类,应当取得金融监督委员会的许可。
(2)依照第4项第1号、第3号取得许可的人,限于下列各号业务者。
1.依照信用保证基金法的信用保证基金
2.依照技术信用保证基金法的技术信用保证基金
3.依照地域信用保证财团法设立的信用保证财团
4.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构,出资额在50%以上的法人。
(3)下列各号之一者,不得被许可第4项第4号业务
1.依照独占规制和公正交易法第9条规定,属于大规模企业集团的公司(包括该法第7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称“大规模企业集团所属公司”),出资额在10%以上的法人
2.第2项第4号规定的金融机关(包括独占规制和公正交易法第7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人,以下称“出资金融机关”),出资额在10%以上的法人
3.以下各目法人,最多出资者的法人
①大规模企业集团所属公司的出资在10%以上的法人
②出资金融机构的出资在10%以上的法人
(4)信用情报业的业务与下列各号类似的,信用情报业者在下列各号业务外为达到第1条规定的目的而必要的业务,可以从事获得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业务。
1.信用咨询业务及其附属业务
2.信用调查业务及其附属业务
3.债权推寻业务及其附属业务
4.信用评价业务及其附属业务
(5)依照第1项规定需要获得许可者,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向金融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
(6)金融监督委员会依照第1项规定,可以对许可附加条件。
(7)依照第1项规定获得许可的事项需要变化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获得金融监督委员会的许可。不过,总统令规定的轻微事项发生变化时除外。
第4条之2[许可的要件]
(1)依照第4条第1项规定获得信用情报业许可者,应当具备下列各号的要件:
1.具备信用情报业运作中充分的人力、电算设备等物的设施
2.事业计划妥当、健全;
3.总统令规定的主要出资者应当具备充分的出资能力、健全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用
4.经营信用情报业中具有充分的专门性
(2)第1项规定的许可的具体要件,必要时可以由总统令制定。
第4条之3[许可公告]
金融监督委员会依照第4条第1项规定作出许可,依照第12条规定取消许可时,应当立即在官方报告中公布,并且通过电脑通信让一般人获知。
第5条[资本金]
获得信用情报业许可者,应当具备下列各号划分的资本金或者基本财产:
1.业务种类中,包括信用咨询业务或者信用评价业务的,50亿元以上
2.信用调查业务和债权推寻业务各自或者共同经营的,50亿元以内,不低于总统令规定的金额
第6条[删除]
第7条[手续费]
信用情报业者在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最高限度范围内,可以从信用情报利用者处获得调查费、咨询费、债权推寻费或者手续费。
第8条[让渡、让受信用情报业的许可]
(1)信用情报业者让渡、让受其全部业务的,或者与其他法人合并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取得金融监督委员会的认可。不过,让渡、让受部分业务时,应当事先向金融监督委员会申告。
(2)信用情报业者依照第1项规定获得认可或者申告,让渡其事业或者与法人合并的情况下,该受让人或者合并后的存续法人(作为法人的信用情报业者吸收合并肥法人的信用情报业者除外),或者依据合并设立的法人,承续让渡人或者合并前法人的信用情报业者地位。从前获得信用情报业者许可的效力丧失(依照第1项但书规定进行一部让渡的,其效力限于让渡事业的范围内)。
(3)第4条第2项、第3项和第9条第1项规定,准用于第1项规定的情况。
(4)信用情报业者停止或者废止全部或者一部业务时,应当向金融监督委员会申告。
第9条[信用情报业从业者]
(1)信用情报业者不得采用或者雇佣有关下列各号之一者为任员和雇员:
1.未成年者。不过,金融监督委员会决定的业务中采用或者雇用的情况除外
2.禁治产者或者限定治产者
3.破产者没有恢复权利的
4.判处禁锢以上实刑的,其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后不及3年的
5.判处禁锢以上刑宣告缓期执行的,处于缓期中的人
6.依据其他法令解任或者免除后不及5年的
7.依照其他法令被取消营业许可、认可的法人或者公司,其任员或者职员在该法人或者公司取消之日起不及5年的(对于取消事由的发生具有直接或者相关责任者,限于总统令的规定)
(2)在信用情报也从事调查的人员或者职员,在对信用情报进行收集、调查或者债权推寻业务时,应当持有信用情报业调查具备的证件,并且向相关人出示该证件。
第9条之2[信用评价业者的遵守事项]
(1)第4条第4项第4号业务取得许可者(以下称为“信用评价业者”)在对委托给信用评价业者进行信用评价时,不仅要考虑财务状况、事业实绩等现状,还要综合性地展望事业危险、经营危险和财务危险等未来状况。
(2)信用评价业者对于与该信用评价业者存在一定比率以上出资关系的特殊者,不能对总统令规定的事业者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信用评价
(3)信用评价业者依照第2项的规定,与总统令规定的事业者之外者有出资关系的,对其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信用评价时,应当记载有关出资关系的事项
(4)信用评价业者向委托其进行信用评价者交付信用评价书时,在信用评价书中,依照第5项规定的信用评价实绩书等把握信用评价业者的评价能力的文件,认为必要时,应当附载金融监督委员会规定事项记载的材料
(5)信用评价业者在认为需要了解其信用评价能力的信用评价实绩书(指信用评价业者依照履行的信用评价等级,记载有价证券原利金偿还率的文件)时,向金融监督委员会提供按照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事项记录的材料,依照证券交易法向韩国证券交易所和韩国证券业协会说明和公示
第9条之3[对信用情报业者建议权的限制]
(1)大规模企业集团所属公司或者出资金融机关,超过第4条第3项各号规定的出资限度的(包括出资资本,下同),其股份形式的范围限于同号规定的限度,及时适合于这一限度
(2)金融监督委员会对于大规模企业集团所属公司或者出资金融机关不遵守第1项规定的,规定6个月以内期限,可以命令其处理超过该限度的股份
第10条[兼业禁止]
信用情报业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兼营其他业务,其常任任员不得在其他盈利法人的常务中从事活动。不过,取得金融监督委员会许可的情况除外。
第11条[类似名称的使用禁止]
依照本法获得许可的信用情报业者,在非信用情报业者的商号中不得使用信用情报、信用调查、信用评价等类似名称。
第12条[业务停止和许可取消]
(1)金融监督委员会在信用情报业者行使下列各号之一行为时,可以取消其许可和认可:
1.采取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第4条第1项或者第7项规定的许可,或者第8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的
2.违法第4条第2项第4号规定的金融机关出资要件的。但是,获得信用情报业许可的法人的股份,在依照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市场或者协会中介市场中上市或者登记的,不属此类
3.违反第4条第3项规定的
4.信用情报业者[自获得信用情报业许可之日起3个营业年度(包含信用咨询业务或者信用评价业务的,5各营业年度)不及的信用情报业者除外],其自有资本(最近营业年度末的现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的金额)在1个营业年度以上没有达到第5条规定的资本金或者资本财产的
5.违法业务停止命令的,或者行使业务停止行为者,在事由发生前1年之内存在受到业务停止处分的事实的
6.违法第26条第1号、第3号、第5号、第7号或者第8号规定的
7.违法许可或者认可的内容或者条件的
(2)金融监督委员会对于信用情报业者行使下列各号行为之一的,可以在6个月范围内决定期限,命令其停止全部或者一部分业务
1.违法第7条规定的手续费最高限度
2.违法第9条第1项、第9条至2第2项、第10条或者第15条规定
3.违法依照该法颁发的金融监督委员会的命令的
4.违法第26条第6号的规定
5.违法其他法令或者规章,经营状况不健全,对公共利益有重大损害或者可能产生重大损害的
(3)依照第2项规定进行行政处分的细节标准,参照其违法行为的类型和程度,由总统令制定
第三章    信用情报的收集、调查和处理
第13条[收集、调查的原则]
信用情报业者、信用情报集中机构和信用情报提供者、利用者(以下称“信用情报业者等”),在对信用情报进行收集、调查时,应当在本法或者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明确收集、调查的目的,在达到目标的必要范围内,采用合理的、公正的手段。
第14条[对公共机关信用情报的阅览和提供请求等]
(1)信用情报业者或者信用情报集中机关对于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或者总统令规定的公共团体(以下称“公共机关”)拥有的信用情报,依照相关法令的规定,可以请求阅览和提供允许公开的信用情报
(2)依照第1项规定请求阅览或者提供信用情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令规定缴纳阅览费或者手续费
(3)信用情报集中机关或者信用情报提供者、利用者,给予相关法令中规定的公务目的使用情报、而向公共机关长官请求提供文书的,可以无偿提供
第15条[收集、调查的限制]
(1)信用情报业者等,不得收集、调查下列各号情报:
1.有关国家安保和机密的情报
2.企业商业秘密或者独创的研究开发情报
3.个人政治、思想、宗教信仰、其他信用情报,以及不相关的私生活情报
4.不确实的个人信用情报
5.依照其他法律禁止收集的情报
6.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情报
(2)信用情报业者收集、调查与个人疾病相关的情报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且限于总统令规定的目的使用。
第16条[收集、调查和处理的委托]
(1)信用情报业者等在其业务范围内,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将信用情报的收集、调查活动委托给其他信用情报业者。
(2)信用情报业者可以将收集信用情报的处理委托给其他人。在此情况下,受托者应当具备总统令规定的一定条件,在行使受托业务时,准用第19条、第21条、第26条、第28条以及第29条规定(包括对各条的罚则规定)。
第四章  信用情报的流通、使用和管理
第17条[信用情报集中机关]
(1)集中信用情报、收集和保管信用情报、系统综合地管理信用情报,以及信用情报业者等相互之间进行信用情报交换、利用者(以下称“集中管理、利用”),应当向金融监督委员会进行信用集中机关的登记。
(2)依照第1项规定的信用情报集中机关可以按照下列各号的区分进行登记。
1.综合信用情报集中机关: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从总体上对信用情报进行集中管理、利用的信用情报集中机关
2.个别信用情报集中机关:按照第1项规定的金融机关中,从同种金融机关处集中管理和使用信用情报的,或者依照与金融机关之外同种事业者设立的协会等的协议,集中管理和使用信用情报的信用情报集中机关
(3)依照第1项规定进行信用情报集中机关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各项要件:
1.不以营利为目的
2.具备总统令规定的设施、设备和人力
(4)依照第1项和第2项规定登记或者取消登记的相关必要事项,以及集中管理、利用信用情报的范围和交换对象者,由总统令规定
(5)依照第2项第1号规定的综合信用情报集中机关,为确保集中的信用情报的正确性、迅速性,对于提供信用情报的金融机关,可以按照第17条至2规定的信用情报协议会规定的方法,调查信用情报提供义务的履行状况。
(6)信用情报集中机关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可以构筑信用情报共同电算网(以下称“”共同电算网),参与共同电算网者应当在共同电算网的维持、管理等方面进行必要的协作。在此情况下,信用情报集中机关应当是《电气通信事业法》第2条第1项第1号规定的电气通信事业者。
第17条之2[信用情报协议会]
第17条第2项规定的综合信用情报集中机关,为了协议、决定下列各号事项,可以设立信用情报协议会。
1.信用情报集中管理和利用需要的经常经费、新贵事业投资费等分担事项
2.对金融机构的信用情报提供义务履行状态进行调查和制裁金缴付的事项
3.信用情报业务目的之外泄露或者使用防止对策等事项
4.其他与信用情报集中管理和利用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18条[信用情报正确性和最新性的维持]
(1)信用情报业何等要维持信用情报的正确性和最新性,应当恰当地管理信用情报。
(2)对于信用情报主体会带来不利的旧信用情报,应当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删除纪录。
第19条[信用情报电算系统的安全保障]
信用情报业者等对于信用情报电算系统(包括共同电算网)存在第三者不法接近或者人力导致的情报变化、毁损、破坏危险的,应当确定技术、物理的保安对策。
第20条[信用情报管理责任的明确化和业务处理纪录的保存]
(1)信用情报业这对于信用情报的收集、处理和使用,应当按照金融监督委员会制定的方法,安排内部管理规程。
(2)信用情报业者等对于下列各号事项的纪录,应当保存3年:
1.受托人的住所、姓名或者情报提供、交换机关的住所、机构名称
2.委托的业务内容和委托日期
3.委托业务的处理内容或者提供信用情报的内容和日期
4.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第21条[废业时拥有情报的处理]
信用情报业者和信用情报集中机关打算废业的,应当按照金融监督委员会规定的方法,对拥有的情报进行处理、消除或者废弃。
第五章  信用情报主体的保护
第22条[信用情报使用体制的公式]
信用情报业者和信用情报集中机关,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对管理情报的种类、利用目的、提供对象和信用情报提供主体的权力进行公示。
第23条[对于个人信用情报的提供和使用的同意]
信用情报提供者和利用者就下列各号规定的个人信用情报(以下称“个人信用情报”)打算向信用情报业者等提供的,应当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从改革人处取得书面同意。
1.《金融实名交易和秘密保障法》第4条规定的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内容或者资料
2.有关个人疾病的情报
3.个人的姓名、住所、住名登记号码(外国人的外国人登记号或者护照号码)、性别、国籍、职业等可以识别个人的情报
4.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个人信用情报
第24条[个人信用情报的提供、使用限制和通报]
(1)个人信用情报,只有在与信用情报主体的金融交易等上市交易关系的设定和维持与否等判断目的时,才可以被提供和使用。但是,在下列各号出现的情形时除外:
1.个人依照书面,在金融交易等商业交易的确定和维持与否的判断目标之外,同意其他目的的提供和使用,或者个人提供自身的信用情报
2.依照法院提出的命令或者法官发布的令状而提供和使用的
3.信用情报业者和信用情报机关相互之间为了集中管理和使用而提供和使用的
4.依照有关租税法的规定为进行质问、调查,管辖官署长官采用书面提出要求,或者依照租税法规定,要求提出课税资料义务的,按照这些要求予以提供和使用的
5.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进行提供和使用的
6.债券推寻、雇佣、认可和许可等总统令规定的目的进行提供和使用的
(2)信用情报业者在提供个人信用情报时,应当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规定的方法,确认受托人的身份和利用目的。
(3)信用情报业者对获得提供的信用情报,要向个人取得信用不良者登记等总统令规定的不良措施时,应当依照财政经济部令的规定,事先向该个人通报。
第25条[信用情报的阅览和订正请求]
(1)信用情报主体向信用情报业者出示体现本人身份的证件,或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客观方法获得确认是本人的,可以向信用情报业者请求提供或者阅读其拥有与本人有关的情报(以下称“本人情报”),可以请求依照金融监督委员会规定的方法,对本人情报的事实和其他情况进行订正。
(2)依照第1项规定受到订正请求的信用情报业者等,认为订正请求有正当事实的,对于存在问题的信用情报,记载在修正请求中或者实施询问中,并且立即中断该信用情报的提供和使用,调查事实,无法确认与事实不同的信用情报,应当删除或者修正。
(3)依照第2项规定删除或者修正信用情报的信用情报业者等,在最近6个月内,应当将该信用情报向获得提供者和信用情报主体的提出要求者,通报删除或者修正的内容。
(4)信用情报业者依照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结果,应当在7日之内同志信用情报主题,该信用情报主体对于处理结果有异议的,依照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可以向金融监督委员会提出更正的请求。
(5)金融监督委员会按照第4项规定收到纠正的请求时,应当由金融监督院长调查事实,根据调查结果命令信用情报业者等进行纠正,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6)根据第5项规定的调查者,应当持有表明权限的证件,向相关人出示该证件。
(7)信用情报业者等按照第5项规定遵循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纠正命令采取纠正措施的,应将纠正结果向金融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26条[信用情报业者等的禁止事项]
信用情报业者不得从事下列各号行为,信用情报业者之外的人,不得以第5号的行为为业,也不得从事第6号的行为:
1.向受托人告知许可之外的事实的行为
2.强迫要求与信用情报有关的调查委托
3.强迫要求与信用情报有关的调查对象提供调查资料或者答复
4.与第7条规定的调查费、咨询费、债券推寻费或者手续费的最高限额相比,要求或者接受高于限额的财物
5.打听特定人的所在地或者调查与金融交易等商业交易关系之外的私生活。但是,获得债券推寻的信用情报业者为了履行该业务,打听特定人的所在地,或者依据其他法令规定,允许打听特定人所在地的情况除外。
6.使用与情报源、侦探相类似的名称
7.在从事债权推寻业务中,使用以下各目之一的方法的:
①施加暴行或者胁迫,或者使用欺诈或者威胁的方法
②对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事项,没有正当事由,告知其关系人[债务者的保证人、债务者的亲族(包括与债务着同居者,或者共同维持生计的人),在债务者工作场所一起工作的人]并且要求其负担的方法
③向债务人或者其关系人告知与债务相关的虚假事实的方法
④此外,于深夜访问一道,对债务者或者其关系人的私生活或者业务平静造成深刻伤害的方法
8.在履行信用评价时,由于大的或者重大过失形成的信用评价,给该有价证券的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27条[业务目的外的泄露禁止]
(1)信用情报业者与依照第16条第2项规定接受信用情报委托处理者的人员或者职员,以及曾任者(以下称“信用情报业关联者”),对于业务上获知的他人信用情报和私生活等个人性秘密,不得以业务外目的泄露或者使用。
(2)下列各号规定之一,不得依照第1项规定的业务目的之外进行泄露或者使用。此时,信用情报提供者和利用者,或者信用情报者、利用者与信用情报业者之间,应当就包括提供信用情报的保安管理对策订立合同。
1.信用情报提供者和使用者,为了使用其他信用情报提供者和利用者的业务,提供取得或者制作的与自己业务相关联的他人的信用情报
2.信用情报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对信用情报业者收集,提供取得或者制作的与自己业务相关联的他人的信用情报
(3)从信用情报关联者处获得提供的信用情报的,不得将该信用情报提供给他人。但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允许提供的情况除外。
第28条[损害赔偿的责任]
(1)信用情报业者等和其他信用情报利用者,违法本法规定给信用情报主体造成损害的,对该信用情报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信用情报业者等和其他信用情报利用者缺乏故意或者过失证据的除外
(2)接受第4条第4项规定业务的信用情报业者,由于自身责任事由,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损害。
第六章  补则
第29条[监督检查等]
(1)金融监督委员会为了信用情报业者等健全的经营,监督信用情报业者等的业务,对该业务或者财产的相关报告等发布必要的命令。
(2)金融监督院长可以指使其所属职员,对信用情报业者等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检查。
(3)金融监督院长依照第2项规定进行检查,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信用情报业者提出资料、关系者出席以及陈述意见。
(4)第25条第6项规定,准用于依照第2项规定进行的检查。
(5)金融监督委员会按照第2项规定作出的检查结果,可以命令信用情报业者等改善、终止该业务或者禁止提供该信用情报等必要措施。
(6)接受金融监督院检查的信用情报业者,应当向金融监督院缴纳作为检查费用的分担金。
(7)第6项规定的分担金的分担比率、限度以及与分担金有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制定。
第29条之2[信用评价业者的作用特例]
信用评价业者不适用第20条第1项、第22条和第25条的规定。
第30条[听闻]
金融监督委员会依照第12条规定取消对信用情报业者的许可或者认可的,应当实施听闻。
第30条之2[删除]
第31条[权限的委任和委托]
依据该法,财政经济部长官或者金融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方法,将一部分权限委任或者委托给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和大总统令规定的其他人。
第32条[罚则]
(1)违反第26条第7号各目规定,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者5000万元以下罚金。
(2)从事以下各号之一行为的,处以3年以下惩役或者3000万元以下罚金。
1.第4条第1项、第7项或者第8条第1项规定的认可或者许可没有获得者,经营第4条第4项规定的业务(依照其他法令收集、提供公示、公开的情报,或者通过出版物、传播等公共媒体收集、提供公示、公开的情报,以及信用情报集中机关、信用情报提供者和利用者依照法律规定收集、提供信用情报的除外)
2.采取欺诈和其他不正当方法,依照第4条第1项、第7项或者第8条第1项规定,取得许可和认可者
2之2 违法第9条之2第2项规定的
3.依照第12条第2项规定,在业务停止期间经营业务者
4.违反第15条规定的
5.非信用情报集中机构按照第17条第6项的规定,构筑共同电算网的
6.违反第23条规定的
7.违法第24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的
8.违反第26条第1号和第3号、第5号、第6号、第7号②、④和第8号规定的
9.违反第27条的
10.依照第29条第5项规定,违反金融监督委员会命令的
11.没有权限而变化、删除信用情报电算网系统(包括共同电算网)的情报或者使其利用不能,或者没有权利而采取检索、复制以及其他方法使用信用情报的
(3)有下列各号行为之一的,处以1年以上的惩役或者1000万元以上的罚金
1.违反第9条之3第2项的规定
1之2 违反第11条规定的
2.违反第16条第1项规定,没有取得受托人同意而委托进行信用情报的收集和调查的
3.违反第16条第2项规定,委托不具备要件者进行信用情报处理的委托者和受托者
4.违反第20条第2项规定的
5.违反第21条规定的
6.违反第25条第5项规定的修正命令的
7.违反第26条第4号规定的
8.从非信用情报提供者和利用者处获得委任,进行债券推寻业务行为的信用情报业者
9.不是基于商法上商行为产生的金钱债权,而对其行使债券推寻业务的信用情报业者
第33条[删除]
第34条[两罚规定]
法人代表者,个人或者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有第32条违反行为的,在对行为者进行处罚之外,对犯人或者个人处于同条的罚金型。
第35条[过怠费]
(1)有下列各号之一者,处以300万元以下的过怠费。
1.违反第8条第1项但书或者第8条第4项规定的
1之2 违反第9条之2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规定的
1之3 违反第10条规定的
2.违反第18条第2项规定的
3.违反第19条规定的
4.违反第20条第1项规定的
5.违反第22条规定的
6.违反第24条第2项规定的
7.违反第25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7项规定的,或者依照本条第4项规定没有通知的
8.依照第29条第1项和第3项规定,否定、妨害或者损害其命令、检查和要求的
(2)第2项规定的过怠费,按照总统令规定的方法,由金融监督委员会赋课、征收。
(3)对第2项规定的过怠费处分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告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金融监督委员会提出异议。
(4)依照第2项规定收到过怠费处分者,在依照第3项规定提出异议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管辖法院通报该事实,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依照非诉讼事件程序法对过怠费进行裁判。
(5)在第3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缴付过怠费的,依照国税或者地方税收滞纳处分的先例进行征收。
附则
(1)[实行日]本法自公布后6个月之日起施行。
(2)[法律的废止] 《信用调查业法》废止。
(3)[信用调查业者许可的经过措施]
本法实施时,依照信用调查业法获得许可的信用调查业,视为可以按照本法第6条第1号和其附带业务进行经营的信用情报业者。但是,打算经营第6条第2号或者第3号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获得许可。在此情况下,依照此项规定申请许可者,应当提出符合第5条规定的资本金条件的增资计划书,并获得财政部长官的认可。依照该增资计划进行的增资直到完成时,视为依照第4条规定获得许可者。
(4)[信用调查业者商业的让渡]
本法实施时,依照信用业调查法获得许可的信用调查业打算让渡其商业的,受让人应当是依照第4条规定获得信用情报也许可的法人。
(5)[罚则和过怠费的经过措施]
对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适用罚则和过怠费的,适用过去的信用调查业法的规定。
附则[中略]
附则[1999.5.24:政府组织法]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书省略〉
第2条-第6条〈省略〉
附则〈1999.9.7:地域信用保证财团法〉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2条-第3条〈省略〉
附则〈2000.1.21〉
(1)[施行日]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之日起施行。
(2)[信用情报业从业者缺格事由的经过措施]
本法实施时,从事信用情报业者在本法实施前由于发生事由,出现第9条改正规定的缺格事由时,不管其改正规定,适用以前的规定。
(3)[过怠费的经过措施]
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适用过怠费的,依照以前的规定。
附则〈2001.3.28〉
(1)[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之日起施行。
(2)[使用类似名称的作用例]
本法实施前,在商号中使用信用评价或者与此类似的名称者,不适用第11条的修正规定。
(3)[从事信用评价业务的经过措施]
本法施行前,依照第10条但书规定从金融监督委员会处获得信用评价业务兼业许可的,或者获得无保证公司债券信用评价专门机关的指定的,在本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视为依照本法获得信用评价业务的许可,在此期间内,可以在以前获得许可或者指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
附则〈2001.12.31〉
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之日起实施。
附则〈2002.8.26:技术信用保证基金法〉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3个月之日实施。
第2条-第4条〈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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